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楼**单元**室,系内蒙古**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M*****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日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佳苑小区门前路段处停车后打开车门时,适遇李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着被害人刘某某),沿此路段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21时死亡。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3月24日
附:1.侦查卷二册及其他材料、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7.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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