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务农。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从**乡**村家中出发沿川古线向本县马场垣乡方向行驶,当日5时25分许,行驶至川古线34KM+20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许死亡。
2020年7月23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8月17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征牌无号三轮汽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驾驶室前窗悬挂影响视线塑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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