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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拜泉县**乡**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N****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丹阿公路3174公里加779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被害人刘某甲(女,48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时,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左转弯,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N****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黑N****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全

检察官助理:商成明

2020年8月20日

附 :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孙吴县**乡**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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