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3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与中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男,殁年71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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