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餐厅青东东路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因被害人薛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达到重伤二级,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于2019年8月1日变更移送审查起诉罪名为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4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2****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祁某某),以128-144km/h速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口处,与薛某甲驾驶的蒙BT****号小型轿车,以36-37km/h速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薛某甲、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前科证明,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096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0959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3)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视频)字[2019]51029号视频车速鉴定书;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损伤)字(2019)23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白晔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17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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