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3时5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40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鄄城县**镇**楼村村**附近处,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沿G240国道自西北向东南由鄄城县古泉街道西河桥村村民梅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梅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人力三轮车照片、梅某某尸体照片;2.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报告书;3.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交鉴字第10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19】046812号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6.证人证言: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基本信息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腾达
2020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