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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租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天津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时,与其车辆前方被害人申某某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申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就医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强李成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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