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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路**号**公寓**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上匝道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某(女,66周岁)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重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造成二车直接物损合计人民币1,39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损伤死亡。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均真实有效。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排除被告人王某某酒驾。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退卷函,证实根据现有材料条件无法对悬挂上海*******电动自行车通过事故路口南侧停止线时的速度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委托、退卷。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部与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绿超牌电驱动两轮车左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苏******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苏******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通过事故路口南侧停止线时(碰撞前约3秒时)的速度约为15km/h可以成立;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绿超牌电驱动两轮车后轮制动装置功能尚存,前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未见事发前存在异常的迹象;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直接物损合计为人民币1,391元。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调阅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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