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重型货车上道路行驶至4月4日0时35分许,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沈海高速东侧北青收费站时操作不当撞击收费岗亭,造成车损、收费岗亭损坏及岗亭内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同年4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亲属规劝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收费岗亭损害及岗亭内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赵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其父亲在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投案后,在其居所等待民警上门将其抓获。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毫克。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逃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排除其醉酒、逃逸情节,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其小肠撕裂伤(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6.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依法登记情况。
7.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
8.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嘉青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G15沈海高速北青站入口事故报价单证实,本起事故损坏道口收费亭(包含亭内设备)等设施,共计损失费用193907元。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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