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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山西省吕梁市**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境内,沿补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km处时,与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观光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宝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案发后,王某某向被害人宝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户籍信息;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死亡注销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谅解书;10.证人证言;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视听资料;13.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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