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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吃晚饭时饮用约一两多白酒,饭后23时11分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往护城路方向行驶,期间打电话邀约朋友去吃烧烤,行驶至北屏路顺早点店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辗轧了从摩托车上倒下仰卧于道路右侧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到烧烤街饮酒吃烧烤,后被抓获。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拨打手持电话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庆洪

检察官助理:何志鹏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家属联系电话:1364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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