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由临翔区往云县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西宁至澜沧K2714+980M处时,所驾车辆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云县往临翔区方向行驶的字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纪某某)相撞,造成字某某、纪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08时20分,被害人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死亡,字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纪某某家属及字某某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694****。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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