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现住南华县陇川镇**村**。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E*****小型面包车,沿324省道由大姚县石羊镇向大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22分,车行至324省道K131+300m处时,与对向杞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认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大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丽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南华县陇川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