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7196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01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路**段**门口处时,该车正前位置与对向行使的马某甲驾驶的云******号电动车正前位置相撞,后又与马某乙停放在道路边沿的云******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阮某某家的副食店及店外货物和吴某某家门口的广告牌,事故造成马某甲受伤及三车受损以及货物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02月20日20时47分死亡,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19年04月16日作出第530602112019000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阮某某、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航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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