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叙州区赵场镇**乡**村**组。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公园经**大桥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叙州区**南路**大桥南桥头处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报案后接受处理。后罗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22时58分许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检察官助理:杨 洁
2021 年 1 月 29 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72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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