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赌博,分别被兴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2650元;于2018年4月17日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3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MP****小型轿车沿兴化市施耐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施耐庵东路(原S333省道83K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现场并逃逸。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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