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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8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二线南通市通州区**镇**厂前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路面行人季某甲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季某甲死亡、苏F****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季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报警,王某甲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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