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63********,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户籍地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9时35分许,驾驶吉BE****号福田牌小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江城监狱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通过松江南路的行人被害人于竹风撞倒致伤,于竹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竹风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于某某证言;
(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照片、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保险单、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四)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救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2020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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