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村**屯,现住吉林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3月31日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12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洪丽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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