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号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树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慧谷臻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尹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与被害人尹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女儿尹某乙、儿子尹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55万元(包含保险理赔费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签署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尹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人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尹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公交认定字【2020】02-20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尹某甲的心电图、赔偿协议书原件、谅解书原件;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尹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20}14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155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1596号;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当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接警事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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