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排**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王某某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 日20 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土默特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西段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碰撞,致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2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救治。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5月5日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