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7时许,罗某某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沿105省道由彭州市往什邡市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46KM+1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罗某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约十分钟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避让川F*****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询问。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许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彭州市**街道**小区**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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