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川W*****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双流机场载人到越西县南箐镇。当天早上7时20分许,车行至越西县南箐镇瓦西村路段时,将道路左侧的行人莫某某撞倒,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莫某某尸体进行尸表检验认定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严重的脑挫裂伤而死亡,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留现场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罪行,属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依五乃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冕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04页,光盘2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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