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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路段时,车辆驶入反向道路,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B****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李某某及辽B****3号轿车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27mg/100ml。经鉴定,1.李某某腹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肝破裂,已行部分切除术,属重伤二级;2.李某某左胸部、左肘部、右膝部及右踝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及右侧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并右足距骨多发骨折;右膝部皮裂伤(检验时已形成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致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370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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