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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租住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13时许,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经如皋市搬经镇西中心路交叉路口,在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行,碰撞遇放行信号同向左转弯由时某甲(男,殁年5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时某甲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时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时某乙、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予以补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刑事和解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路**物流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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