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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0********,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号楼**单元**楼**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8号黑色德宝X5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裕民路与西市场巷路口处,与沿西市场巷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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