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2195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3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5中型客车沿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轻纺城南门门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01月0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2月2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黑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及继发感染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救助伤者,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0961****。
2.侦查卷宗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