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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3********,回族,初中文化,打工,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镇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立交桥南侧出口匝道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时,遇被害人李某甲拉载李某乙驾驶宁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乙应系胸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拔打110、122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一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950****。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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