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牌鲁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105线太和县桑营镇马桥段(G105线842KM+900M处),与行人某某(身份未查明)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栋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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