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67********,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淮北市相山区人,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号**苑**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S23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白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翟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被害人赵某某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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