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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400M处,碰撞陈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陈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阙某某(系陈某某女儿,2012年3月4日出生)倒地受伤,后阙某某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某将二被害人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后,将手机关机并离开医院。同年11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27日,王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犯罪行为。同年12月19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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