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郎溪县********号,住******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重型栏板货车在郎溪县十字镇235国道506公里450米路段处的东侧人行过道上自东向西倒车,当车尾部分倒至非机动车道时,与沿235国道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后载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后,又与在机动车道内沿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张某某、金某某受伤倒地。王某某下车查看后电话报警。张某某、金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某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8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头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166500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100900元),赔偿被害人金某某65500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郎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郎溪县十字镇红绿灯路口视频监控、十字镇根顺汽贸有限公司门前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