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302******,汉族,中专文化,系七台河市***集团新建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区***委***组***号。2018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K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29公路245公里+800米处时由西向东行驶时,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男,44岁)驾驶的黑J7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黑J7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男,69岁)重伤,两车受损。经宝清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病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市***区***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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