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镇**村**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79千米+400米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某乙1人)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_3、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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