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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乐陵市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安镇祥瑞食品有限公司附近时,与顺行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急救电话,知道现场群众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乐陵大队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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