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4线559km+100m宁阳县磁窑立交桥南驶入非机动车道先与道路西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对行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拨打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9月18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到条、过磅单等;3.证人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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