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淄博市**汽车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3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的大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时,与酒后无证的李**驾驶的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李**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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