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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村**屯,现住山东省禹城市**镇**街**旅店,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宁易购门口附近,与行人蔡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并且通过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全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镇**街**旅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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