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镇**村**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公寓**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齐河县胡官屯镇卓为机械钢构门口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南北公路与省道105线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105公路由西向东被害人尹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尹某乙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甲、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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