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晋A****0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晋K****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黄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郁利村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左侧,压砸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晋A****9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电线杆及杆上路灯、线路、标志牌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通雇主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辛春林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要蓉蓉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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