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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祥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安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沈某某沿安宁路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让行人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撞击被害人沈某某身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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