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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陵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N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化肥厂北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咸某某发生碰撞,致成被害人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20及122报警电话。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城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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