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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8********,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镇**村农民,现住**街**号。2018年3月13日因赌博被平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9日因赌博被平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K****1号“比亚迪牌”越野车在平遥县西外环路(汇通路)西城新区B区B9号楼与B11号楼间巷道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拖拽并碾压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谅解,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照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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