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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桂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钟山县国道323线728KM+8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因前起事故损坏停在路面上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该事故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正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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