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2 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超速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沿暖包线光明山镇小营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路边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辽B****8号小型轿车肇事瞬间的速度约为54km/h。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并留在现场配合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芳
代理检察员: 王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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