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01年1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40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09月2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安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疏于观察、判断错误,与同向行驶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至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曹某某后经徐州医科大附属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和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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