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6时4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F*****“江淮”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普利大道由货运大道向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林泉村14组7号附近时,与在此推行三轮车等待横穿普利大道的史某某发生碰撞,史某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382****);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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