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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徐独路由红光镇方向往犀浦镇方向行驶,23时04分许,行驶至郫都区红光镇徐独路银杏学校后门路段时,与站在人行横道内用手机拍照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9日,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355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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