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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村民组,现租住本市滨湖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叉式装卸车未经许可装载钢板在钱胡路孟村路北侧沿孟村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遇黄某某(女,殁年42岁)载乘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无锡J*****的电动自行车沿上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叉车上装载的钢板与黄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高位及黄某某前胸碰撞,致黄某某、陈某某倒地受伤。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陪同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3.3万元(实际支付53.3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黄某某家属、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查获的涉案车辆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徐红静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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