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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徐家庄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在南半幅路面的内侧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待左转弯的电动轿车(载周某某)左侧相撞,造成徐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4日,经昌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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